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的决定(2014年1月22日)

时间:2015-04-24 阅读次数:

(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)


   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,将《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二十条修改为:.

  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,可以申请再生育:

    (一)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,只生育一个子女的;

    (二)双方均为少数民族,只生育一个子女的;

    (三)双方均为归国华侨,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居民,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;

    (四)再婚夫妻,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,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;

    (五)婚后不育,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,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;

    (六)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,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,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;

    (七)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,一级至五级的因公(工)致残人员,只生育一个子女的;

    (八)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,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,只生育一个女孩的;

    (九)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,只生育一个子女的(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);

    (十)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;

    (十一)大山区的乡,女方在农村,只生育一个女孩的。

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,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,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;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,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;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。”

  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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